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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与吴某某勾结在赌场出“老千”,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郑州**荆山路与东里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北高层XX楼的赌场内,对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带至荒郊野外进行殴打、恐吓,并威胁被害人张某某签署了一张借条。2015年4月28日7时许,放申某某离开后,邵某某、秦某某、何某某将张某某带至金水区经七路“四季春天”洗浴中心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4月28日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的陈述,秦某某、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与吴某某勾结在赌场出“老千”,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秦某某、邵某某、何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荆山路与东里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北高层XX楼的赌场内,对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带至荒郊野外进行殴打、恐吓,并威胁被害人张某某签署了借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7时许,放申某某离开后,秦某某、邵某某、何某某将张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四季春天”洗浴中心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4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额部左侧皮肤破裂,痂皮脱落。右侧第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其借给吴某某10万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将2万元偿还给其,剩余8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吴某某通过电话与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东里路见面,其与申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到达后其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让其到一栋高层楼房乘坐电梯到22楼,其到后再次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称已让人出门接其,一年轻男子打开了楼层西户的房门,其与申某某进入房间后才发现是赌场,房间大厅内摆放着一台“百家乐”赌博案,吴某某坐在案子旁边,负责发牌的一个中年男子告知其,吴某某从赌场赢了十几万。之后,吴某某称自己运气好赢了18万,并让负责发牌的那名男子将其中的5万元转给其,那名男子称暂时无法给其转账,其拿出一张工商银行卡,那名男子用手机将卡号拍下,后其与申某某、吴某某离开赌场。21时许,吴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称,赌场的POS机没法转账了,让其到赌场取现金。其与申某某再次到达赌场后,一个穿蓝色夹克的中年男子(即秦某某)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朝其的头部猛砸了一下,其左侧额头被砸破了一个口子满脸是血,秦某某身后的一、二十名男子就开始殴打其与申某某,之后秦某某与两名打手将其与申某某押上一辆灰色的轿车,将其与申某某带至一片荒地,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让其写下一张33万元的借条,4月28日7时许,申某某被放下了车。后他们又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四季春天”洗浴中心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4月28日晚上11时左右,其才被他们放走。后其回家休息,肋骨疼痛难忍,在医院治疗后就拨打110报警。

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一同被非法拘禁,至28日7时其才得以离开,期间被殴打、恐吓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印证一致。

2.同案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因怀疑吴某某等人在郑州**荆山路与东里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北高层22楼赌场出“老千”,其与何某某、秦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对张某某、申某某进行殴打,后其和何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申某某带至荒郊野外进行殴打、恐吓,并威胁张某某签署了借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7时许,放申某某离开后,其和何某某、秦某某将张某某带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四季春天”洗浴中心,到了晚上9点多,其三人又带张某某去找吴某某未果,返回走到大学路与陇海路附近,将张某某放下。同案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邵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且秦某某亦证实鲁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赌场老板叫李某某,负责看场子的有邵某某、何某某,后来赌场还欠其8万元。2015年4月27日9时许,其让张某某代其取赌场欠的8万元时,遭到赌场的人非法拘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鲁某某即是将其押到黄河边的男子;同案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鲁某某即是同乘一辆汽车带被害人去黄河边的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额部左侧皮肤破裂,痂皮脱落。右侧第6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7.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19日,同案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秦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8日4时许,民警在郑州**荆山路与东里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的富驿时尚酒店X楼XX房间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0.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同案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秦某某因索要非法债务共同看管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同案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秦某某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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