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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某号楼某房间,使用T形锥和锡纸条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赵*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董*、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锡纸条一瓶(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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