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在其住处门前路口处,因不满邻居张某某家的鸭子进入其自家院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厮打。期间,潘**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经伤情鉴定,张某某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23381.3元,住院期间四个人的护理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据,证实:2015年5月31日,原告人在黄台岗卫生院支出检查费86元,同日入住南**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于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295.30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双方吵架、相互抗对方没有异议,辩称没有推受害人,受害人是自己弯腰捡砖时摔倒的。证人董某某与受害人有近亲属关系,受害人治疗费用包括其以前右腿摔伤治疗费用。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人造成的。

被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曲小连、闫**到庭作证,

1、曲小连证明:自己在现场有一两分钟,看到受害人自己摔倒时与被告人有个距离。

2、闫**证明:看见二人相互撕扯,互相打了二下,被告人没走多远,受害人自己摔倒在地,当时二人相距有二米距离。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在其住处门前路口处,因不满邻居张某某家的鸭子进入其自家院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拿着筷子打在潘**的身上,并拿碗摔了潘**,潘**也拿了个砖头往张某某身上夯,夯到了张某某的左肘部,后又推了张某某一下,致使张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后被现场邻居劝开。2015年6月11日,张某某鉴定时检验所见:张某某左肘部有片状皮下出血。经伤情鉴定,张某某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人在南阳市黄台岗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6元,同日入住南**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于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32295.3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潘**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没有推到受害人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与受害人有身体接触和撕扯,被告人和受害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受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受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请求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81.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确需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每天按照25元的标准,护理18天,计450元;3、误工费450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共计1080元;以上共计34361.30元。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予以赔偿,计2748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限被告人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款2748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