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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聚才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肖聚才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肖聚才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023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肖聚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经营浴池服务业务,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任**及肖**介绍,原告肖聚才到被告经营的浴池烧锅炉,月工资15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用电锯锯木头,左手被电锯割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浴池对面诊所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2014年3月14日,原告到南**科医院进行检查,其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左手食指末节、小指中远节缺如,环指中节骨折。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目前现状属七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023元。

本院查明

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聚才左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8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与了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李**雇佣原告肖*才在其浴池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肖*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肖*才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科医院花费的放射费74元,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开办的浴池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自原告2014年3月8日受伤时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定残日,共计458天,故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500元/月÷30天×458天=22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时已年满68周岁,故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2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该项费用为8475.34元×12年×30%=30511元;4、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485元。原告肖*才系成年人,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因此也应该对损伤后果一定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41640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聚才人民币4164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肖聚才承担1000元,被告李**承担2180元。

李**上诉称:1、治疗费为74元与事实不符;2、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时间认定过长;3、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不合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合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肖聚才答辩称:1、医疗费应该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当支持,对于二次鉴定是上诉人提出,根据人身损坏赔偿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是有法律依据的;3、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是否是74元;2、误工费应否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多长时间;3、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上诉人李**二审提交治疗处方收据,计款3669元。被上诉人肖聚才质证认为,非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肖聚才认可上诉人李**为其治疗伤病。

本院认为,结合肖**的伤情及肖**认可上诉人李**为其治疗伤病,对李**提交治疗处方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为肖聚才治疗伤病花费366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误工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从双方的过错及肖**的伤残程度,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适当。诉讼费的承担不能上诉。故上诉人李**的该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李**二审中提交其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该医疗费与本案密切程度及为了减少诉讼,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该过错在上诉人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聚才人民币405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肖聚才承担1360元,李**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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