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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夏**、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委托在当地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储存,经原告同意后销售,赚取差价,每吨给被告300元代理费。后原告陆续给被告转款2130300元,被告也履行了购进辣椒及代为储存的行为。因辣椒市场行情原因,到2015年7月10-11日原告才找到买家销出60吨,余143吨。后被告私自将辣椒处理,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认可把辣椒款付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被告才退给原告40万元钱,下余160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辣椒款160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被告履行了购进辣椒及代为储存的行为,因市场行情原因,辣椒一直在周口市西华县冷库存放。2014年9月,被告去冷库提货,因冷库人员以各种原因不同意提货。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辣椒按市场价每斤5.5元卖给被告,被告先予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货物卖后再支付原告。行情稳定后,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原告以7.15元的价格销售60吨辣椒,剩余130吨辣椒。2、2014年之前被告入库的辣椒入库费、出库费、储存费、运费共计183000元,由被告支付冷库,应从中扣除。3、剩余143吨辣椒在行情稳定后被告将其出售,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将143吨辣椒以每斤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143吨辣椒的所有权已属于被告。4、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以每斤7.15元的价格售出60吨辣椒,此款应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刘**朋友谭*介绍与被告王**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出资委托被告王**在临颍县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冷库存放,每吨给付被告王**代理费300元,冷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约定后原告刘*陆续给被告王**转款2130300元。被告王**收到刘*所转的款项后,共收辣椒203吨,并在西华冷库储存。2014年9月转移到临颍县冷库,因当时市场辣椒价格比较低一直没有销售。2015年7月10-11日,原告刘*以每斤7.15元的价格销售60吨,剩余辣椒143吨。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未经原告同意,陆续将剩余的143吨辣椒卖掉,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刘*40万元,剩余辣椒款迟迟不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王**退还辣椒款1602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中国辣椒网发布及证人谭*证实,2015年7月辣椒市场价格为每市斤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口头约定原告出资委托被告王**收购辣椒并在当地冷库存放,每吨原告刘*给被告王**代理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刘*与被告王**口头委托代理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刘*按约定向被告王**汇款2130300元,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王**按约定接受委托为原告刘*收购辣椒203吨,并储存于冷库。2015年7月10-11日,原告刘*销售辣椒60吨,剩余143吨。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未经原告刘*许可,擅自将剩余的143吨辣椒销售,被告王**除支付原告刘*40万元辣椒款外,其余卖辣椒款拒不转给原告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王**应当将卖辣椒所得款项转交给委托人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权限行使权力,在没有经原告刘*的授权下,将原告刘*的辣椒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卖掉,给原告刘*造成了损失,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刘*损失。被告王**辩称与原告刘*口头约定将143吨辣椒以每斤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143吨辣椒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刘*对此并不予认可。被告王**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委托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委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王**销售原告刘*辣椒143吨,获辣椒款2002000元(1吨u003d2000斤,143吨每吨2000斤每斤7元u003d2002000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刘*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陈述所支付的冷库费183000元应予扣除,双方约定原告刘*每吨给付被告王**代理费300元,共60900元(230吨每吨300元u003d60900元),被告王**应退还原告刘*辣椒款1358100元(2002000元-40万元-183000元-60900元u003d1358100元)。综上,原告刘*请求被告王**退还所卖辣椒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交给原告刘*辣椒款135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54元,原告刘*负担4959元,被告王**负担1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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