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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会见、李**、赵*、王*、孙**、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会见、李**、赵*、王*、孙**、李**、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董**,被告邹会见、王*、王**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寇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邹会见、李**由被告赵*、王*、孙**、李**、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9.3‰,到期后被告邹会见、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邹会见、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孙**、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又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7月27日,下欠本金169000元及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

3、担保承诺书五份,工资证明四份。

4、借款借据1份。

5、其他担保贷款档案。

以上用于证明被告邹会见、李**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会见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王*、王**及孙**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邹会见、李**先偿还。

被告李**、李**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邹会见、李**由被告赵*、王*、孙**、李**、王**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2014年3月15日将300000元款借给被告邹会见、李**,并由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利率为月息9.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会见、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会见、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会见、李**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利息结至2015年7月27日,现仍下欠本金16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七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会见、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其诉讼中偿还的部分本息应从中扣除。其他五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会见、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3.9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孙**、李**、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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