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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河南某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窦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各方认可: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乙方(窦某某)借款16700000元,2、各方认可:乙方向丙方(郭某某)借款5700000元,3、鉴于上述情形,甲方自愿就欠乙方的借款本息直接向丙方偿还,各方确定甲方向丙方应偿还本金5700000元,4、如甲方不予向丙方偿还本息或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仍应向丙方承担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5、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借款转移关系,只存在房屋买卖转移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方协议1份,证明窦某某欠郭某某的5700000元转移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给付原告;2、借据4份,证明窦某某向郭某某借款5700000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11张,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三方协议最后一条涉及的房屋备案在了齐**的名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属于借款转让,其实际情况为窦某某向被告购买了16700000元的房屋,窦某某拖欠原告借款5700000元,经三方协商将窦某某向被告购买的部分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来冲抵窦某某借原告的款项,所以才有该协议最后一条,由原告亲笔书写该款用于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并且确定了面积和单价,所以该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初步协议,而不是借款转移协议;对证据2、3,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约定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收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且对收据的时间真实性产生怀疑,收据和买卖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某某的申请,在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的备案登记情况,经查实,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101、15-201在2014年4月25日抵押登记给周口**限公司,面积均为84.54平方米。

原告郭某某对本院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中15号楼101、201房已经设置抵押,并且故意隐瞒抵押的事实。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起诉的是借贷纠纷,不是买卖纠纷,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买卖的合同是由窦某某欠原告借款,且窦某某购买有房屋,由三方协商转移债务和转移买卖房屋,后各方签订合同,用于抵消债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买卖合同时,15号楼101、201房的抵押登记原系卖给窦某某的,窦某某对抵押情况是知悉的,且没有异议,在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时,窦某某和被告均告知了原告抵押情况,原告同意接受,才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对这一点,窦某某可以证实,并且该房的抵押已经解除,可以向登记机关查询核实。

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单据五份,证明15号楼101、201房的银行抵押贷款已还清,不影响双方买卖的合同的履行。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最早的一笔是2015年8月21日,其余的是2015年12月25日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该房屋被抵押,无法交付,并且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该房屋被抵押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款予以偿还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窦某某)、丙方(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各方认可:甲方向乙方(窦某某)借款16700000元;2、各方认可:乙方向丙方(郭某某)借款5700000元,约定利息为0;3、鉴于上述情形,甲方自愿就欠乙方的借款本息直接向丙方偿还,各方确定甲方向丙方应偿还本金5700000元;4、如甲方不予向丙方偿还本息或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仍应向丙方承担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5、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6、附:此款用于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所售开元新城商品房GF-2000-0171,面积为471.48平方米,12000元/平方米。

2014年4月25日,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15号楼101房、201房抵押登记给周口**限公司,抵押登记面积均为84.54平方米。

2015年2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郭某某购买的房屋为15号楼101、201号房,17号楼101、201号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0元,总价款为565776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

2015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周口**限公司结清贷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撤回了对被告窦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窦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5700000元,该款项用于购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所售开元新城商品房GF-2000-0171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15号楼101、201房屋抵押登记给周口**限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号楼101、201房屋应属无效,涉及该房屋的房款应予以返还,即2028960元(12000元/平方米×84.54平方米×2)。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7号楼101、201的房屋,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郭某某交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某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20289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3297元,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负担2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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