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武汉市**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2014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自由路大润发明帅潮流百货C7号,面积为62.06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经营九都男装。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月租金5585元。原告并按约交给被告押金18618元。原告开业至2015年3月13日早上8点多开门时,突然整个商铺停电。经原告多处打听,得知是开封市**理有限公司(江**公司)将电闸所关闭。因被告于2014年4-5月份起诉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解除该合同。因此江**公司依据(2014)鼓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将商铺电源关闭不让用电。原告多次与江**公司协商无果,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18618元,赔偿营业损失79316.10元、装修费77558元,合计175492.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租金只交到2014年12月27日,之后一直拖欠。因原告拖欠租金,我们现在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原告违约在先拖欠租金,所以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和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武**公司将位于开封市自由路大润发明帅百货商场C7号,面积为62.06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九都男装,租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又续签一年的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5585元。约定每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须于每季度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并约定租赁保证金为18618元。合同第三条3.3.2中约定,租赁期内如乙方(即原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在甲方(即被告)发出要求乙方纠正该行为的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拒不纠正该等行为的,甲方有权直接抵扣乙方向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但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该等行为可同时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方法)。甲方应在抵扣行为发生后书面通告乙方……。如在租赁期限内,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4.1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支付或补缴租金和……的,每逾期一日,应自逾期之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

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861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13日原告所用商铺突然被停电至今,其原因是因被告与开封市**理有限公司因该商场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商铺被停电,该商铺自停电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因无法继续经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武**公司委托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该商场进行管理,管理权限包括收取租金、押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租金交至2014年12月27日,其后因被告变更收取租金帐户,2015年3月13日商铺被停电,原告便未缴纳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照片、收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因被告与他方产生纠纷致原告无法使用商铺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营业损失79316.10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在停电前正处于正常营业及其此前经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对原告所诉营业损失按两个月(每月2372.67元)共计4745.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应退押金18618元的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按期缴纳租金,在被告书面通知仍不缴纳的,被告有权直接抵扣原告向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并将抵扣行为发生后书面通告原告,且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不退租赁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非因原告,但原告对其逾期缴纳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对原告所诉押金,应扣除其应支付滞纳金后再予退还。故对原告所诉押金在扣除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应缴租金13404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滞纳金503元后的4711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77558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开封明帅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武汉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押金4711元(已扣除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每日2‰支付滞纳金503元和原告应缴租金13404元),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4745.34元。同时,原告将商铺腾空交给被告,腾房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基本设施。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