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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与张**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2015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依**公司委托陈*有代为承租张**提供的位于本市和平路东段二商局1号楼一层底商自东向西第三、四间门面,并代为与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合同签署后,依**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押金及首年租金后,却因张**没有该房屋的合法出租权,而导致其公司无法依合同承租该房屋,给依**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5年5月12日,张**向依**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将于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依**公司房屋押金、租金及损失赔偿,合计人民币983871元。还款期限届满,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偿还其公司房屋押金50000元、租金783871元、违约金及装修赔偿金150000元,共计人民币983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君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张*君是与陈*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故依**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依**公司未向张*君支付过房租,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15年5月12日张*君所签《声明》系被迫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4、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依**公司与陈*有签订委托关系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依**公司受托人:陈*有身份证号:35072219770905XXXX兹依**公司委托陈*有先生代表我司与张**(身份证号410**)签署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和平路东投二商局1号楼一层底商自东向西第三、四间门面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3月15日-2020年3月14日)。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权利由我司享有、义务由我司承担,与陈*有无关。特此证明”,依**公司、陈*有在上述委托关系证明中盖章、签字。2015年2月10日,陈*有代表依**公司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张**同意将位于平顶山市和平路东段二商局1号楼一层底商自东向西第三、四间门面房,共计一层,使用面积98平方米出租给依**公司依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第二条、合同租期为伍*,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第三条、1、房屋租金为第一、二年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第三、四、伍*为玖拾伍万元整;2、房屋押金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依**公司须于第一次支付租金时同时支付该款项。3、房屋租金直接付至张**指定账户,支付方式为转账(年付),即第一次支付的租金使用期至2016年3月14日前,依**公司应提前30日支付下一阶段租金;4、张**指定的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为如下,若变更指定账户,应书面通知依**公司,否则付款仍然有效,若注销指定账户,则依**公司付款期限起始日顺眼是张**书面指定新账户之日,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张**,账号:4340622432XXXXXX。……第十二条、1、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附加项:2.8日前付首批款伍拾万元整,款到合同生效”,附加项内容为手写添加,张**于2015年2月3日在该合同中签字,陈*有于2015年2月10日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依**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张**支付租金50万元、2015年3月6日向其支付租金4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其支付租金5万元。依**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实际租用本案所涉房屋。2015年4月30日,因产权问题该房屋无法继续租赁,依**公司搬离该房屋。2015年5月12日,张**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有先生:责我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就本人提供的平顶山市和平路东投二商局1号楼一层底商自东向西第三、四间门面房租赁事宜与您(实际代表依**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15日-2020年3月14日止。现因本人所提供的房屋存在产权及承租权纠纷,导致你方无法依合同使用该房屋,本人声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即日起正式终止,并愿意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于2015年5月27日前全额退还你方房屋押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租金人民币783871元(大写柒拾捌万叁仟捌佰柒拾壹元整)。2、于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你方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的违约金及装修赔偿金。3、其他未声明事宜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特此声明!声明人:张**身份证号:410**日期:2015.5.12”,张**在上述声明中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依**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依**公司委托关系证明、陈*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声明、(2015)湖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有代表**公司与张**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依**公司已于2015年2月1日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事宜委托于陈*有,故对张**辩称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张**与陈*有,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签订后,依**公司依约将一年的租金交付给张**,张**应当保证租赁房屋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依**公司因租赁房屋产权问题无法继续租用,张**应当向依**公司退还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声明系其被迫所签,且该声明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依**公司要求张**返还押金50000元、房租783871元及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依**公司押金50000元、房租783871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该项共计983871元。

二、驳回原告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9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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