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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常全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逾期归还,承担违约责任,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金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借款用途:周转,同意以浙G76Q68做质押。(立此为据),借款人:常某某,联系电话:15957980997,借款日期:2014.9.3。同日,常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本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利率不断调整,当四倍利率超过年息24%时,利率按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四倍利率低于年息24%时,利率按四倍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年息24%时,利率按年息24%计算,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低于年息24%时,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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