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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康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康利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红高粱(扶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装厂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托共计93264元,交货方式为现货。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底以前付款3万元,余款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26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264元及利息2698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明确变更为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红高粱(扶沟**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饼托,货款共计93264元,交货方式为现货。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底以前付款3万元,余款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264元,该对账函原告方加盖巩义**装厂财务章,被告方加盖红高粱(扶沟**限公司合同章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73264元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高粱(扶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厂货款七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康利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红高粱(扶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由被告红高粱(扶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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