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佳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濮**开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南20米处,被李*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越野车追尾,张某某因故欲驾车离开现场,李*抓住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门玻璃阻止其离开,张某某仍驾车将李*拖行约200米,致使李*摔倒在地造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本院认为

被害人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认罪,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看见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李*存在过错,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李*的伤不是张某某造成的,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开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越野车追尾,张某某与李*协商交通事故赔偿时发生争执,李*拨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即驾车欲离开现场,李*抓住张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门玻璃阻止其离开,张某某仍驾车将李*拖行一段距离后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沿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开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南约20米处时,被一辆长城牌越野车追尾,张某某下车后与对方几名男子协商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怕挨打,便返回面包车,对方把张某某往车下拽,张某某摆脱后驾车离开现场。刚离开现场,张某某看到越野车驾驶员用手扒住了面包车左前门玻璃,张某某没有停车,加着油门继续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越野车驾驶员摔到了地上。

2、被害人李*陈述及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5月24日0时许,李*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长城牌汽车行驶至京开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追尾了一辆面包车,李*和同车的李*乙下车与面包车驾驶员协商赔偿问题。后李*打电话让其朋友刘某某送钱,刘某某和王某某赶到现场,李*发现面包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遂于0时10分拨打110报警,并告诉面包车驾驶员让事故科处理此事。面包车驾驶员发动车准备离开,李*、刘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李*用胳膊肘趴在面包车左前门处,头部和前胸探到车里。这时面包车突然驶离,李*用手扒住车门内侧,面包车驾驶员用手打李*的手臂,往外推李*,后李*摔在地上,磕住头部晕了过去,李*醒来后出现呕吐。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李**乘坐李*驾驶的越野车在京开大道追尾了一辆面包车。双方协商不成,面包车驾驶员欲离开,李*拉着面包车左前门阻止,对方即驾车将李*拖走。

4、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22时许,李*打电话说和一辆面包车碰了,让刘某某送钱。刘某某和王某某赶到现场,刘某某、李*等人发现面包车驾驶员喝酒了,遂报警。面包车驾驶员即上车要离开现场,李*、刘某某等人欲拔对方的车钥匙阻止其离开。面包车突然启动向前行驶,李*扒着车门,挂在车窗上。刘某某等人追了一段距离后,李*从车窗上掉了下来。李*身上多处擦伤,还出现呕吐。

5、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濮**开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以南,李*身上有多处擦伤,面包车后部和长城越野车前部均有碰撞痕迹。

6、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23日23时45分,一辆白色越野车追尾一辆面包车,双方下车协商,后又来了一辆车下来两名男子,双方继续协商。次日0时13分,面包车突然启动离开现场,车左前门处挂着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

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混合辨认照片,确认张某某就是开车将其摔伤的人。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9、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某于1989年2月2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明知李**在其车门上仍驾车行驶致李*摔伤的事实,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关于张某某拒不认罪,要求对其从重处罚u0026rdquo;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辩称其驾车过程中未看见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驾车离开现场时看见被害人李*扒在其车门玻璃处仍驾车行驶致李*摔倒在地的事实,与李*陈述及证人李*乙、刘某某等证言一致。张某某应当知道其驾车拖挂李*行驶的行为可能导致李*受伤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李*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李*存在过错,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李*等人是为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而阻止张某某离开,并非不法侵害,不存在过错,且张某某驾车将李*拖行具有伤害故意,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李*的伤不是张某某造成的,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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