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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曹**,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承包方)与正村镇安康小区(发包方代表王**)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正村镇正村和古村两村交汇处的老水库减灾改造、库区清淤、填沟造地工程承包给杨**。杨**承包后,其让郭**负责联系施工车辆进行施工,让郭**负责财务支出等。郭**联系原告周**等人带车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给原告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一、挖掘机装车1051车,燃油2429升;二、铲车工作天数12天,燃油1670升;三汽车两台1.63369加油690升、湿土187车、干土49车,2.63388加油511升、湿土114车、干土1车。”但该清单上未约定单价。后原告周**持此清单向被告杨**结算费用,杨**以拉土每车30元、挖掘机每车30元、铲车每天500元的单价计算,并扣除加油费及借支的钱与原告结算,原告周**不同意。对于上述车数,原告认为自己的车比其他车辆长,应当在实际车数上再加41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单价问题及增加车数协商不成,被告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郭**因车祸于2014年9月7日死亡。原告在干活期间加油共计26499元,并从被告处借支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合伙关系应当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周**认为二被告与郭**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其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签订方来看,承包人只有被告杨**一人,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杨**仅承认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该院不能认定杨**、郭**、郭**之间系合伙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郭**联系原告施工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现郭**已亡故,原告虽然当庭提供了证人刘**、张**等6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郭**约定的单价数额,但该6名证人均系郭**联系的施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辩称其与其他施工车辆结算均是按拉土中近距离每车30元、远距离每车50元的单价结算,且施工人也没有异议,该院认为杨**与其他人的结算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原告并不认可该单价,故该结算单价不能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结算。原告认为自己的车比其他车辆长应当在实际车数上增加41车,该要求应当由原、被告在施工前进行协商,现双方在施工前未协商,在施工后双方又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应按实际车数计算运费。因被告杨**出具的证明上未显示拉干土、湿土的距离远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距离为远距离,故参照其他车辆所拉干土、湿土的分类,酌定原告的汽车拉干土共50车为近距离、湿土共301车为远距离。因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该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对结算单价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单价又无行业标准可参考,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施工的工作量系被告杨**认可并签字,故根据原、被告的报价及双方的调解意见,该院酌定拉土近距离每车35元、远距离每车55元、挖掘机挖土每车32.5元、铲车每天500元,依据原告的工作量,费用共计58462.5元。扣除原告的加油费及借支的费用后,被告杨*生还应支付给原告周**119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施工费用共计13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保全费232元,共计563元,由原告周**负担213元,被告杨**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主张的拖欠施工费的数额,并无证据证明,原判不应当酌定价格,酌定价格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郭富民所承诺的价款超出部分,与杨**无关。杨**作为合同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并且根据各距离远近对施工人员及运输车辆实行同工同酬,其他人无权干预。原审已经查明周**曾委托他们的代表郭富民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该款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可原审却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违法通知上诉人应诉,违法立案,代替周**进行调查取证,导致诉辩不平衡。遗漏当事人,周**主张郭富民与杨**属于合伙关系,尽管郭富民已经死亡,原审也应该追加郭富民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拉土远距离每车60元,中间50元,近距离40,装载机一天500元,这是干活时与郭**约定的。工程结束,郭**因车祸死亡,只能找杨**结算时,杨**说的单价以前没说过,不同意按杨**说的单价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银亮答辩称: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杨**申请郭**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挖机活干完时,钱已经结算了,单价只挖,挖后装一车30元。周**质证称:郭**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其说的价格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上诉主张其作为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其他人无权干预,但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获得周**承诺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有违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周**、杨**对于各自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的工作量杨**已经签字确认,拉土分为远距离、中距离、近距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施工费单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杨**主张周**曾委托代表郭**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的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不存在违法立案、调查取证的问题;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周**在起诉状中没有把郭**列为被告,也没有明确提出杨**、郭**、郭**系个人合伙关系,杨**、郭**在答辩中否认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杨**关于应该追加郭**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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