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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综超粮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超粮行(以下简称信**粮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步再、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华润五**司(甲方)被告胡**(乙方)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一)约定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销售华润品牌五丰系列.福锦系列产品,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并在信阳区域经销,乙方必须在所辖区域及渠道内经营产品,不得跨区域经营或未经甲方允许私自串袋、拆装甲方产品。该约定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批次货物有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发货的情形,也有原告先发货被告再付款的情形。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安阳**限公司联系的人员耿*春运送共计1320袋价值112540元大米至被告处。2014年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安阳**限公司运送的计800袋价值91563元的大米。对该两笔货物,2014年2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汇款91600元。后原、被告经过结算,除2014年1月21日是否收到货物发生争议外,对其他批次的货物及价值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信**,故本案被告应列信**。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1日的货物计112540元被告是否收到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其委托的安阳**限公司的证明与实际送货人耿**的证言及支付给耿**运费的证据,安阳**限公司的证明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耿**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上亦注明有其身份证号及车牌号和电话号码,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2014年1月21日的货物已由耿**送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综超粮行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于2014年3月2日计91563元的货物,被告认可其已收到亦应向原告支付对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发送两批次货物共计204103元的事实。现被告仅提供其支付91600元货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6750.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五**司支付货款112503元及利息6750.18元。案件受理费2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上诉称:上诉人所收到货物都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所有货款已结清,该证明原件现已被上诉人得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使上诉人违约,利息也应从合作期限结束后开始计算,而不应该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原件”与事实不符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帐目往来,不能准确反映双方之间全部款项明细,且该证据没有答辩人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全部货款结算的依据,我方对所谓”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同。答辩人利息计算无误,应得到支持,《经销合同》约定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对每批货物进行单独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处于友好合作的考虑允许上诉人大包装货物先货后款,上诉人收到2014年1月21日、3月2日批次货物后应立即支付相应货款,却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答辩人给予上诉人1个月的支付期限,上诉人仍未付款,原判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综超**润五丰公司存在大米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买受人,被上诉人为出卖人。双方对涉案批次之外的发货及付款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112540元的大米及该货款是否结清,2014年3月2日的货款91563元是否已结清;如货款未结清,原判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批次货物及货款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针对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3月2日发货未付款项提出诉请,认为两次发货均系大包装货物,均按赊账方式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2014年2月27日的付款91600元是2014年1月21日发货的部分货款,上诉人发送的转帐截屏显示款20940元因收款人户名与帐号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收到,2014年3月2日的货款91563元未支付;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2014年1月21日的发货,2014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汇款91600元系2014年3月2日的货款,货款已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观点存在缺陷,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两次表示对2014年1月21日的销售单认可,但在随后的诉讼中又予以否认,缺乏正当理由,印证了上诉人针对2014年1月21日发货所举证据链的待证事实是存在的。二,双方对于大包装货物存在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货款也没有争议,上诉人2014年2月27日汇款金额91600元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发网络转帐截屏显示金额20940元累计为11254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21日批次货款价值完全吻合,上诉人虽在一审否认向被上诉人发过网上支付20940元的转帐截屏,但该截屏显示的付款帐号和付款人与上诉人使用的付款帐号和名称一致,故应认定该网络转帐截屏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认定91600元汇款支付的是2014年1月21日的货款,上诉人关于该款系2014年3月2日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上述20940元未收到,而上诉人未在二审指定的期间提交上述网络转帐截屏显示付款帐号的网络支付明细,故应认定该20940元未支付。三,上诉人称截止2014年10月27日,扣除相关费用后欠被上诉人22347元,该货款已付清。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欠款制表附说明系单方制作,仅体现了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情况,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盖有”华润五丰营销**河南分公司”的证明,形式上与被上诉人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内容上无法判断与本案供货间的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计算。本案欠款最终形成于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个月付款期限,主张2014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货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从合作期限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85元,由上诉人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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