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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1日晚18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XXXXX号(临牌)奥迪轿车(该车车架号LFV5A24G8C3009823、发动机号010126)在南阳**办事处盆窑村因躲避一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被告予以现场查勘。根据车损情况,该车维修费至少需要100000元。后该车登记号牌为豫RAJXXX。原告所有的豫RAJ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被告一直未给该车定损及理赔,导致原告损失过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3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辩称,1、双方系合同关系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造成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成因真实性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情况、是否存在保险除外责任情况,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经被告评估损失即自行拆解维修车辆,且未向被告提供车辆损坏更换的旧件证据,造成被告无法核实车辆具体损失程度及损坏项目,望法院采纳被告定损情况。综上,作为保险公司,被告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奥迪轿车(该车车架号LFV5A24G8C3009823、发动机号010126)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7300元,其他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3月1日晚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XXXXX号(临牌)奥迪轿车(该车车架号LFV5A24G8C3009823,发动机号010126)在南阳**办事处盆窑村因躲避一电动车发生事故,使该车右侧撞到路边树上,左侧又撞到旁边一住户的水泥柱子上,此事故造成该奥迪车受损,经查事发时无酒驾。

事故发生后该车拖至李*汽车维修厂修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支出108730元车辆修理费。2014年5月15日,该车在南阳赢**有限公司更换方向机,为此支付30000元。

经本院委托,南阳鑫龙**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该公司出具宛鑫车旧字【W2015)第08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认定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73048元(其中方向机价值29404元),为此支付5000元评估费。

原告与信达**支公司因理赔数额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73048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1、张**的驾驶证类型为C1,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2、2014年5月6日,张**的该奥迪车登记车牌为豫RAJXX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第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受损照片、维修照片、李*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和维修清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和本院查证的南阳赢**有限公司结算单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车辆受损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李*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出108730元修理费,未超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也未超出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修理费超出100000元部分,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在指定期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按照原告原诉讼标的额审理。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车辆方向机损失问题,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证显示车辆方向机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了一定时间段,车辆方向机的损坏与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能充分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方向机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向原告赔偿问题,因该定损金额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交了第三方即李*汽车维修厂的维修清单,该维修清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因此,被告的定损清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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