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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份,根据举报线索,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高某某的泌阳**庄居委会马庄的住处查获出疑似猎枪一支,锈蚀的疑似手枪15支。经检验鉴定猎枪属于枪支,15支手枪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检验。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交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4.物证:依法扣押的枪支;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结论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社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无提出异议,对指控的2015年9月份从其家中查获出枪支提出异议。辩称枪支是2015年8月28日其主动说出后并找出交给公安机关的。请求对其从轻、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查明事实有异议。猎枪不是2015年9月份查获的,是8月28日被告人主动上交的。被告人主动将2012年已经分解的枪管从其老家高店乡高竹园的家中拿出,又主动要求其小孩舅*某某将已扔掉的枪托找回交给公安机关,又从自己的家中将该枪的卡槽交出。该枪撞针被告人已于2013年破坏,鉴定报告已证实。2、被告人主动交出枪支属自首。被告人经市县检察院及公安局领导谈话,只要主动交出枪支,不再进行任何处理。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主动供述私藏枪支,并于当日将已破坏并分解处理的枪支在不同地点找到交给公安机关。交枪后确实没有对其任何处理,直到2015年9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又立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是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又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的已破坏分解的枪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及泌阳县公安局关于泌阳县狩猎区已取消,只要主动交出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公告,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该枪支已被破坏且分解,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被告人主动剪断撞针,认为不具备击发条件。2013年又对枪支分解处理。在鉴定时试射11次,其中3次实现发射,出乎了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主观上认为已将该枪破坏,消除了该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该枪实质上也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轻。4、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在单位表现良好,是单位的业务骨干。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发布公告,泌阳县狩猎区已取消,严禁任何人私藏枪支、弹药,原办理持枪证的枪支也属于收缴范围。凡主动上缴的,减轻或免予处罚。2015年8月21日,因有人匿名举报泌阳县检察院干警高某某涉嫌私藏枪支。8月28日下午,驻马店市公安局、检察院领导到泌阳县检察院调查核实。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检察院及泌阳县检察院领导找高某某谈话,高某某主动交代了自2012年以来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2013年已对猎枪拆卸分解,将枪的击发撞针剪断,并将枪管在泌阳县高店乡高竹园村的老家堂屋内存放,枪托由马某某(高某某之妻马某甲堂弟)保管。当晚高某某主动配合公安人员将其私藏的猎枪枪管找出。高某某并联系马某某将枪托和固定架找出。8月29日,马某某将扔到河中的猎枪枪托找出,高某某在其位于泌水镇的家中将猎枪卡槽找出。8月29日该猎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公安机关将猎枪送检鉴定。

9月11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疑似猎枪一支进行射击试验,共射击11次,其中3次打燃底火,实现发射。该猎枪不能将全部猎枪弹底火打燃,实现发射,是由于击针前端被剪短,导致击针突出量不足,致使射击性能下降。根据**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认定送检的疑似猎枪一支属于枪支。

2015年9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接匿名报警称高某某在泌阳县泌水镇曹庄居委会马庄的家中非法持有枪支,同日泌阳县公安局对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当日泌阳县公安人员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高某某传唤到案,高某某予以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9月12日,高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2015年8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泌阳县狩猎区已取消,主动上交枪支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公告。举报信件,被告人高某某上交枪支照片、马某某打捞枪托照片,2015年8月29日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单管猎枪枪管、枪托等)。2015年9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痕字(2015)19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枪支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高某某上交枪支情况说明。随案扣押的枪支移交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移交清单、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主动上交枪支予以从轻处罚的证明、2015年9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被人举报有私藏枪支嫌疑,被有关组织及司法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已拆解的枪支找出交与公安人员,其行为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2013年已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拆解并将击针部分剪断,致使该枪支射击性能下降,减小了枪支的危险性能。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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