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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丽诉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江**取得了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中段南侧的一处土地,同年3月13日江**缴纳了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2007年5月21日,江**与当时的正**管局(现更名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08年10月6日,江**与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通过“好家园”中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2008年11月12日,杨*与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与杨*二人合伙于2009年初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于2009年6月建筑结束并交付。该房在建设过程中,2009年4月被告王**购买了上述房屋,当时双方协商价款为255000元,后实际成交价格为253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份之后补签了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杨*将该宗土地的上述几份协议书及江**于2000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税票等交给了被告王**。被告王**又将合同及票据交给原告潘**,并委托原告潘**办理自来水入户安装手续,原告遂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用电及自来水入户手续。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自己购买江**的房地产为名并自己伪造了与江**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将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知道后,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该局遂停止办理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2120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杨*出具的四份收条复印件(该四份收条均未注明付款人的名字)及取款记录用以证明253000元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给杨*的,但杨*否认该四份收条是向原告潘**出具的,而是杨*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售房人杨*,然后杨*向被告王**出具的收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装修房屋的费用清单复印件,但被告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清单上的商品用于装修被告购买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中段南侧的自建房屋系被告王**从杨**购买的,且售房人杨*也认可与被告王**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协议并给王**出具有收款收据,故被告王**取得上述房屋是基于被告王**与案外人杨*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潘**向法院提交的杨*出具的四份收条(该四份收条均未注明付款人的名字)及取款记录用以证明253000元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给杨*的,而杨*否认该四份收条是向原告潘**出具的,且原告是否将购房款交付案外人杨*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59802元,并提交了装修房屋的费用清单复印件,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代被告支付了装修款,且被告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清单上的商品用于装修被告购买的房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1、原判认定“被告王**又将合同及票据交给原告潘**,并委托原告潘**办理自来水入户安装手续,原告遂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用电及自来水入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的购房款253000元系其实际出资,其应当持有与该房屋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完税票据和交纳的房款,原判认定王**委托其办理安装自来水安装手续,没有依据;2、原判认定“原告潘**向法院提交的杨*出具的四份收条(该四份收条均未注明付款人的名字)及取款记录用以证明253000元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给杨*的,而杨*否认该四份收条是向原告潘**出具的,且原告是否将购房款交付案外人杨*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悖事实和法律;3、其请求返还装修款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潘**否认王**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交给她,并委托她办理相关手续是委托关系,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号、(2013)正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第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王**又将合同及票据交给原告潘**,并委托其办理自来水入户安装手续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其从杨**购得房屋,向杨*支付了购房款,杨*向其出具的收条,该事实杨*已经出庭作证并出具有书面证明,也是已生效判决查明了的事实;3、潘**提供的取款凭证,金额、日期均与杨*出具收条上的金额、日期不符,更不能证明用途;4、潘**上诉请求支付其出资的装修款59802元,该房屋装修人员张**出庭作证证实所有的装修款都是王**出资,与潘**无任何关系;潘**提供的装修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用于王**购买的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返还原物发生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号、(2013)正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潘**请求王**返还原物(房屋)的诉讼请求,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发生纠纷,潘**曾因请求返还原物被原审法院及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再次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王**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购买杨*建设的房屋,双方签订有购房合同及杨*向王**出具购房款收条,王**将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交给潘**,委托其办理用电及自来水入户手续。该事实已被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号、(2013)正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驻民二终第8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潘**没有提供新的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请求王**返还购房款253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王**返还装修款59802元,因其提供的购物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负责装修人员证明装修费用系王**出资。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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