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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等与杨**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赵**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院)作出的(2015)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汝**院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申请人洛阳**限公司(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杨**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个人债务外,被执行人杨**在本案中对申请人洛阳**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有债务。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查封、冻结并无不当。据此汝**院作出(2015)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赵**、杨**、杨*、杨**所提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及复议请求可归纳为:1、汝**院将被执行人杨**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杨**与洛阳**限公司票据纠纷中所涉的票据财产杨**未能实现,更不可能将此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的需求和开支,故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2、已被法院查封的登记在杨**名下的房屋、车辆、股权系复议人与杨**的家庭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后再采取执行措施。3、被法院冻结的中国**才路支行的43851.62元存款及中国工商**洛浦路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中的69504.44元存款系复议人赵**的个人存款,复议人赵**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上述款项不应被冻结,应予以解除。据此请求本院撤销汝**院(2015)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洛阳**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河南**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票据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诉讼中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的瀍**大绿洲11幢1-1101房产、洛阳新区南苑一路以北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38幢3-1703房产、豫C×××××途锐小型越野车一辆、豫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客车一辆、豫C×××××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及洛阳新区和生小**限公司20%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2014年9月4日本院指定该案由洛**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院)执行,洛**院在执行中扣划了申请复议人赵**名下建行洛阳纱**阳纱厂南路支行两个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113559元。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该案指定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赵**等向汝**院提出执行异议,汝**院经审查作出(2015)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赵**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杨**与赵**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男杨**、杨**,一女杨*,均未成年。杨**与洛阳**限公司票据转让纠纷所产生的债务以及被查封的被执行人杨**名下的瀍**大绿洲11幢1-1101房产、洛阳新区南苑一路以北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38幢3-1703房产、洛阳新区和生小**限公司20%的股权及豫C×××××途锐小型越野车一辆、豫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客车一辆、豫C×××××宝马小型轿车一辆的取得均系杨**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与洛阳**限公司票据转让纠纷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以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归还的情形,因此可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申请复议人的第一、第二项复议理由不成立;另赵**主张洛**院执行中所扣划的其名下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第三项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人赵**、杨**、杨**、杨*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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