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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国网河南**电公司、洛阳市瑞**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偃**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洛阳**加工厂(以下简称瑞飞棉毡加工厂)侵权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12月1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原告设备、原料、厂房损失46070元以及停工、停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7607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偃**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高坡,被上诉人郑**,被上诉人瑞飞棉毡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瑞*棉毡加工厂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原告在被告瑞*棉毡加工厂厂区内开办一原料加工厂(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经营无纺布加工,原告的加工厂在厂区内西边,被告瑞*棉毡加工厂在厂区内东边。2013年12月15日晚,瑞*棉毡加工厂堆垛燃烧,发生火灾,烧损厂房、制毡设备及部分原料、成品,该厂北侧围墙上方的三条高压线中南、中两条断落接地、停电。2013年12月16日约17时至19时,被告**电公司下属的城区供电所将线路整修完毕,恢复供电。在清理现场时,未与偃师市消防大队协商,后在偃师市消防大队查明火灾原因期间不能提供断落的高压线。火灾发生后,偃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对从火场提取的铝导线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认定,送检的2014104-W02-01熔痕和2014104-W03-01熔痕均为火烧熔痕,2014104-W04-0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14年3月27日,偃师**防大队作出偃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5日22时37分许,偃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的瑞*棉毡加工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制毡设备及部分原料、成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毡厂北侧院墙墙根处的制毡原料堆垛表面,且距堆垛西侧边缘约20米~23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起火、可排除自燃起火、可排除静电起火、可排除毡厂内生产活动及毡厂自有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2014年2月27日,偃师**证中心作出偃价证鉴(2014)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544390元”,在所鉴定的火灾损失中含有原告郑**所有在被告瑞*棉毡加工厂的开花机、电机、打捆机、提升机、电线、篷布、磅及人造毛共计鉴定价值40570元。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瑞*棉毡加工厂因火灾赔偿问题将被告**电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4)偃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洛阳市瑞*棉毡加工厂损失531020元”,判决后被告**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引发火灾的原因与瑞*加工厂的自有电气线路故障无关。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认定火灾原因时,肯定了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系火灾事故引发的原因。现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灾事故系瑞*棉毡加工厂故意造成或者第三人故意造成,也无证据证明瑞*棉毡加工厂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偃**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就火灾起火原因等情况,本案须以瑞*棉毡加工厂诉偃**电公司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2015年3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22时37分许,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的瑞*棉毡加工厂发生火灾的原因,在该院审理瑞*棉毡加工厂诉偃**电公司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偃**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瑞*棉毡加工厂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均已作出认定,因该次火灾亦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的损失经偃师**证中心鉴定为40570元,应由被告偃**电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称该30000的损失系扣除原告所有的生产成本所得的利润,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棉毡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偃**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40570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郑**承担800元,被告国网河南偃**电公司承担9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偃**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郑**因火灾损失的依据不成立。根据偃师市消防部门的认定,对起火原因的表述为:“不排除高压供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即消防部门对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是非确定性的,另原审法院虽然对于同一火灾中的另一起案件作出了判决并生效,但我方认为前述判决是错误的,不能依据该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于火灾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记录,火灾发生现场存放被上诉人大量易燃棉毡加工物料是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线路下方严禁堆放易燃物品,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火灾发生因具有重大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偃师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第0013号认定结果,不排除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洛阳**民法院(2015)洛*终字2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证明偃**电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火灾损失的责任,厂区上方本无高压线路,供电公司未经本场同意,私自更改高压线路,经过厂区和原材料堆垛上方,导致火灾发生。还有洛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洛*终字第2354号第九页第二项证明,被上诉人对于火灾发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偃**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飞棉毡加工厂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晚,瑞飞棉毡加工厂堆垛燃烧,郑**在瑞飞棉毡加工厂内开办的原料加工厂部分设备、原料毁损造成损失,各方当事人因此次火灾发生原因及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电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此次火灾由偃**电公司造成依据不足、偃**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院审理上诉**电公司与瑞飞棉毡加工厂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就该此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偃**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偃**电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偃**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电公司上诉提出瑞飞棉毡加工厂及郑**对此次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鉴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瑞飞棉毡加工厂内生产活动及自有电气线路故障等因引发此次火灾的可能,偃**电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瑞飞棉毡加工厂故意造成或过失造成,故本院对偃**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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