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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乔**、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嵩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嵩县纸房镇高村建设陆浑水库回流移民伊东安置小区,后进行了征地补偿工作。2015年6月,嵩县**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于同年8月17日开始组织20多名工人,并租用四台铲车开始施工。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李**等人以索要补偿款为由,带头到工地起哄并强行阻拦工程机械进入工地,引起高村十三组数十名村民参与阻拦施工,从2015年8月17日至9月7日累计造成工程停工22天。经评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72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张**、卢某某、朱某某、王**、李**、高某某、王**、韩某某、李**、孙某某、王**、王**、袁某某、职某某、韩**、王**等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照片、视频资料、移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资料、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程建设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任某某、陶某某、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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