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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河南亚**限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恒**司卖给原告66.67克工艺金条,每克300元,并约定延期交易及延期交易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被告河南**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货款,而被告至今也未交付工艺金条。被告河南亚**限公司和孟**自愿为“工艺金条”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被告河南**限公司归还200000元,并支付延期赔偿金(利息)18000元;二、被告河南亚**限公司和孟**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河南**限公司、河南亚**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受理群众报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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