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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敏诉刘**、刘**、贺**、李**、贺小会、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刘**、刘**、贺**、李**、贺小会、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刘**、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小会、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敏诉称:2013年11月4日下午6点钟,原告之子郑**在南召县城郊乡“钱柜”门口被刘**、刘**、贺**等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贺小会、徐**是“钱柜”合伙人,被告李**是“钱柜”保安,三人对此疏于管理。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石*敏因儿子受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慰抚金4481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民警对陈**、刘**、刘**、徐**贺国钦、贺小会、李**、陈**的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八份,证实徐**、贺小会是“钱柜”合伙人,2013年11月4日下午“钱柜”门口发生凶杀案件经过。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及邮政收件回执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但本人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力赔偿。

被告刘**辩称,本人愿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目前本人在监狱服刑,无条件赔偿,愿在出狱后,慢慢清偿。

被告贺**辩称:本人不是赔偿主体,而且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贺小会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钱柜”股东,即使是股东,其他被告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也是无法预防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徐**辩称:本人作为“钱柜”股东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担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均未举证。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刘**、贺**对原告举证1、2、4,认为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被告贺小会、徐**对原告举证1、2、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方陈述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敏系郑**母亲,郑**生于1990年6月18日,生前住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102号。2013年11月4日下午,陈**(又名靳**)等人酒后去南召县城郊乡“钱柜”开房唱歌。陈**怕出事打电话告诉其父靳*,靳*随即联系朋友被告贺**,被告贺**又打电话给被告刘**。“钱柜”保安李**在接到刘**电话后赶到。与被告刘**同行的被告刘**在与陈**通电话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引起陈**的不满。陈**电话通知陈**到场。随后,原告之子郑**和陈**等人赶到“钱柜”,在“钱柜”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在陈**的母亲陈**等人多次劝解下,陈**和郑**等人准备乘坐三轮车离开。此时,被告刘**、刘**一前一后从“钱柜”大门出来,双方再次争执,继而发生持械斗殴。互殴过程中,被告李**也持铁链参与其中。互殴中被告刘**受伤,被告刘**即跑到被告贺**本田汽车旁,打开左后门,从车上拿下来一长一短两把刀跑向人群,被人拉拽,被告刘**就喊被告刘**,被告刘**跑到被告刘**跟前,接过一把刀后,持刀朝郑**的颈部猛砍一刀,最终导致郑**死亡。

事发前二十天,被告刘**以防身为由让被告李**为其准备两把刀,之后被告刘**将两把刀放置于被告贺**本田银灰色小汽车上。被告贺**在事发后主动为被告刘**、刘**提供交通工具、身份证、食宿费用、住所等便利条件使被告刘**、刘**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9月22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刘**、刘**、贺**分别在河南省禹州监狱、许**狱、南**狱服刑。刑事诉讼过程中,郑**亲属与被告人等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受害人郑**之父郑**书面表示不参与民事诉讼,郑**死亡赔偿款项全部归原告石**所有。

被告贺**、贺小会系兄妹关系,被告贺小会、徐**分别是“钱柜”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害人郑**死亡后,其近亲属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害人郑**之父郑**自愿放弃参与诉讼和获得赔偿款,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陈**等人欲在被告贺小会、徐**等人开办的“钱柜”消费时,与被告方发生纠纷,被告刘**、刘**、李**及郑**等人被通知到场,双方进而持械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刘**持刀砍中郑**颈部致其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刘**、李**共同实施对郑**等人的侵害行为并致郑**死亡,被告刘**、刘**除应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与被告李**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郑**参与到纠纷中,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自负20%,被告刘**、刘**、李**共同承担80%为宜。被告贺小会、徐**是“钱柜”合伙人,在其经营场所发生互殴时,二人采取措施不当,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贺**对自己车内存放管制刀具,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间接为被告刘**、刘**行凶提供了方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二项共计507231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李**共同赔偿原告石**之子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7231元的80%即40578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贺**、贺小会、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5元,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刘**、刘**、李**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贺**、贺小会、徐**对7000元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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