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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婚生儿子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难以沟通,生气不断,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又因生气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甲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户口簿。

3、结婚证。

4、证人戴某某、陈*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诉状说的都不属实,没有任何依据,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3日婚生儿子程*甲。2016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甲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王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程*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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