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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阳,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为给其子被告李**翻建新房,雇请原告李**等人将老房子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房屋突然例塌,将原告李**双腿砸伤,造成原告左腿截肢,右腿骨折的永久性伤害,原告受伤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二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而协商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42410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及年龄等信息。2、王**、郑**、王**的证言各一份及证人王**、王**、王*照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李**系在给被告李**、李**雇佣扒房子过程中砸伤双腿。3、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情况及治疗过程、住院情况。4、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江**假肢矫正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械的花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5张,用于证实李**花费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拆除的房屋是李**的,不是李**的。李**与王*龙达成的拆除房屋的协议,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的干活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雇佣原告。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倒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李**是错误的。王*龙的承揽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不应归咎到被告身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院的过错也导致了原告的伤残行为,医院应该也承担责任。李**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雇主,原告起诉李**的请求应该驳回。

被告李**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规划证一份,用于证实这个房子是李**的。2、收据一份,用于证实王*龙与李**商议扒房子的价款为3800元。3、录音一份,用于证实李**是与王*龙之间为承揽关系。

法院调取南阳医学会证明一份。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的第1组证据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第2组证据被告李**有异议,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龙陈述有异议,认为李**没有见过李**,也不是李**找。具体他们几个拆房屋人的内部关系,如何分配是他们内部决定的,被告李**不清楚,与李**无关。对王*照的陈述中证人一直干到结束没有异议,其它有异议。李**找李**不属实,李**找的王*龙去商量扒房子的事情。工钱的事与王*龙陈述的不一致。拆除房屋与盖房子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王*豹的陈述证人参与拆除房屋及他们自带工具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其陈述的内部的细节与几个证人说的不一致,证人有意回避某一些问题。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王*龙与、王*照、李**、程**等人为李**拆除房,拆除房屋的协议是李**让王*龙与被告李**协商的,当时约定就把地平上的房屋拆除完,拆除的砖归李**所有,拆除房屋的工具系其自带,李**总共支付3800元。李**是在拆除房屋的第三天自己去的。工钱的事情是拆除房屋的人在一起协议,按工时平均分配到每个人。在拆房屋过程中,李**被砸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第3组证据被告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的医院过失导致原告伤残,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因没办法查明,就不能说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提供证据的第4组证据被告李**有异议,司法所鉴定公正性有异议。对他们的资质有异议。对截肢的原因没有说清楚。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对江西的鉴定书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的选择鉴定结构,法院没有通知被告来,被告不知情,程序上违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第5组证据被告李**对中对镇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江西的发票有异议。现在都是机打发票,不是手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证与所拆除房屋是同一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这个能证明李**为李**扒房子所造成的伤害。这个收据不能证明王*龙跟李**之间是承揽关系。这个是习惯性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就是王*龙所说的。对录音这个事情,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录间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在镇平县贾宋镇黑龙庙村湾李有房屋一座。2015年1月8日,李**让王*龙与被告李**协商拆其房屋的事,当时约定整个房屋拆完共计3800元,拆除房屋的砖归房主李**所有。随后王*龙与、王*照、李**、程**等人一同去,自带拆除工具,最后参与人按工时平均分配3800元。李**在拆除房屋的前两天没去,第三天李**自己去的。2015年1月11日在扒房的过程中李**的双腿被砸伤。李**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2月3日分别在内乡**科医院、南**科医院治疗。内乡**科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胫前、胫后动脉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5654.3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左下肢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右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属于在部分生活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江西德林**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6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1月19日王*龙给被告李**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据今收到守玉扒房子参仟捌佰元整收款人王*龙2015年元月19日。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将房屋的拆除工作以38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李**等合伙人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作为定作人,没有存在过错,故被告李**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从中受益,故其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2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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