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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清宏诉被告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清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工、史**、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清宏诉称,2014年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7日经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位于涧西区南昌路九号街坊2-1-120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迟延1个月归还本金并再向原告支付一月利息,但迟延期限过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本金及之后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5‰计付直至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195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的按借款金额的日5‰计付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应依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存在诉讼保全,不应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被告愿意积极归还借款,但现在无钱归还,被告会积极想办法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五,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当日,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借据》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总计1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郭**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的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参照利率计算,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从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该违约金应按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清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清宏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参照利息计算,按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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