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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卡**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洛**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袁**自述于2014年3月8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4日下午2点30分其在原告委派下在中**集团动力机械分公司安装起重设备时发生高空掉落,致受伤,已做完第一次手术,需要二次手术,原告现拒绝负责,又不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只有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洛阳市市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洛**行工资卡交易对账单显示其在原告处的工资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发放,直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至洛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5年9月10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与洛阳卡**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卡**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袁治国提供的被告洛**行工资卡交易对账单、仲裁庭审时袁治国提供的照片、录音等证据、以及原、被告本案庭审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资是在2014年4月28日开始发放,能够认定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5月19日建立,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洛阳卡瑞起重**限公司与被告袁治国之间在2014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洛阳卡**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袁**一审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4月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袁**一审只提交了洛**交易对账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其本人的工资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就是上诉人给其发放的,故一审认定2014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5年5月19日起建立的。2015年5月初,袁**到上诉人单位应聘,直到2015年5月19日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同日为其办理了社会统筹保险,袁**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从2015年5月19日起建立。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5月19日建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治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经过调查核实,洛**工资卡确实是上诉人发放给答辩人的工资;二、答辩人是于2014年3月份就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袁**提供了洛阳卡**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洛**行工资卡,洛阳卡**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资卡确属其为袁**办理。根据该工资卡交易对账单显示,袁**的工资是在2014年4月28日开始发放,原审判决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袁**从2014年4月开始与洛阳卡**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洛阳卡**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袁**是于2015年5月19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不是其发放给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洛阳卡**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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