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鹿邑**修配厂定点维修车辆。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3550元,原告已把欠条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三张领导签过字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保养费1355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三张中,落款为”顺发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而顺发汽车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8元,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