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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湖口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鹿邑**修配厂定点维修车辆。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3550元,原告已把欠条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三张领导签过字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保养费1355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三张中,落款为”顺发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而顺发汽车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8元,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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