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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马*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偃**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刘*、梁*、胡*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3日晚22时许,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的蔡**和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的吴*、花寨村的张*到被告人梁*位于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的家中,蔡**、吴*与梁*及被告人苏*、马*、杨**、胡*、晋*等人用扑克牌以推拖拉机的方式赌博。赌博期间苏*发现蔡**作弊,并称自己输了八、九千元。后苏*、马*、梁*、杨**、胡*、晋*与被告人刘*、李*甲于14日5时许,以蔡**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由将蔡**、吴*及张*控制在梁*家,要求三人赔钱,期间苏*、马*、刘*对蔡**、吴*进行殴打。后因天亮,经梁*提议,八名被告人开车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府店镇西管茅村一废弃煤矿继续控制,继续要求三名被害人赔钱。期间马*再次殴打蔡**、吴*,并持啤酒瓶恐吓吴*要将吴*的手废掉,刘*提供自己有短信提醒能显示收款情况的银行卡供三人打款。吴*被迫让自己朋友给刘*银行卡上打款9000元。张*被迫在马*、胡*、李*甲的看管下,到府店镇西口孜村农村信用社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交给马*,后又返回该废弃煤矿,马*将该10000元交给苏*,张*于当日11时许经苏*等人允许后离开。后苏*等人又开车将吴*、蔡**带至府店镇牛窑村牛*经营的商店处继续控制,继续要求二人赔钱。吴*被迫又让自己朋友给刘*的银行卡上打款3000元,并在苏*、刘*、晋*的看管下到佛光信用社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3000元交给苏*,因吴*要去偃师看儿子但身上没钱,苏*又退还给他300元,后吴*于当日13时许经苏*等人允许后离开。蔡**被迫让自己弟弟给刘*的银行卡上打款10000元,并在马*、刘*的看管下于当日15时许到中宫底村向同村村民蔡*甲借款2000元交给马*,后蔡**回家,马*将该2000元交给苏*。苏*在牛*商店处退还马*赌资900元、梁*赌资600元,杨**赌资1800元,并通过梁*退还当晚参与赌博的崔*赌资1400元。剩余赃款现金部分由苏*保管,银行卡上部分由刘*保管。

2015年7月15日,蔡**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7日,马*、刘*、梁*、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苏*、李*甲、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3日,杨**被从洛阳市戒毒所解回。

案发后,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蔡**、吴*、张*,并又赔偿蔡**、吴*二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每人200元,三名被害人对八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陈述及报案材料;2.被害人吴*陈述;3.被害人张*陈述;4.证人蔡**、蔡**、石*、牛*、李**、崔*等人证言;5.被害人辨认现场笔录;6.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单据;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7.破案说明、到案材料;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苏*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马*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刘*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梁*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杨**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李*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苏*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与马*、刘*、梁*一样处罚,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起次要作用,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信用卡是苏*要其提供的,当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且在事发后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梁*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苏*、马*、刘*一样处罚,实属冤枉,量刑太重;2.其有动员苏*、李*甲、晋*投案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称:1.原判认定罪名不成立,应当认定其无罪;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现场是应受害人请求进行调解,保护受害人张*不受殴打。其涉案情节极其轻微,无前科,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或无罪释放。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辩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关于刘*辩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积极参与看管被害人并提供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应认定系主犯。关于梁*辩称认定其为主犯实属冤枉,有自首和赔偿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供犯罪场所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应认定系主犯。关于胡*辩称原判认定罪名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了犯罪活动,但起次要作用,应认定系从犯。各上诉人辩称的自首、坦白、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刘*、梁*、胡*和原审被告人马*、杨**、李*甲、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在赌博中作弊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苏*、马*、刘*、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胡*、李*甲、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苏*、李*甲、晋*有自首情节,马*、刘*、梁*、杨**、胡*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苏*、马*、刘*、梁*、胡*、李*甲、晋*、杨**均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苏*、马*、刘*、梁*、胡*、李*甲、晋*均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苏*、刘*、梁*、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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