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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号刘**、孙**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诉称:刘*、孙*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次子刘**、长女孙**,夫妻双方于2012年在孙*父亲赠予双方的位于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的宅基地上建成两层楼房,用于夫妻双方及三子女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8月14日刘*、孙*因感情不和,在郑州**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协商于当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处存档备查,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二层的房屋归刘*所有,剩余房归孙*所有。但离婚后,孙*出尔反尔,说房产全是他的,并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阻挠刘*正常使用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刘*、孙*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认定位于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的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所有,2、判令孙*立即停止侵害刘*行使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划出必要的出路通道。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因为该房产不属于双方任何人,该房产系孙*父亲孙**所有,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刘*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刘*、孙*登记结婚前,孙*父母在位于孙*父亲孙**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宅基地上建造一层平房,其中有主屋7间,厨房2间,车库间1间,厕所2间,楼梯间1间。刘*、孙*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子孙**,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孙**。2012年3月因刘*怀孕第三胎,为避免计划生育罚款,刘*、孙*于2012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刘*、孙*仍在一起生活。2012年4月,刘*及孙*父母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上建造二层框架结构房屋。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刘*生育次子刘**,2012年8月30日刘*、孙*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因刘*、孙*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的房屋,二层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刘*、孙*离婚后,刘*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后于2015年3月搬出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及孙*父亲共同出资建造第二层房屋虽在刘*、孙*离婚期间,但刘*、孙*仍在一起生活,故位于孙*父亲孙**名下的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宅基地上加盖的二层楼房系刘*、孙*及孙*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刘*、孙*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刘*、孙*及孙*父母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处分,未经孙*父母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该第三条约定无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家析产前,刘*对房屋仍有使用权,孙*不得阻拦,应为刘*提供必要的通道。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与孙*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无效;二、刘*对位于郑州市惠**济桥村南大街28号宅基地上的第二层房屋有使用权,孙*为刘*提供必要的通道,不得阻拦刘*正常通行;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12.5元,由孙*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房屋不是刘*与孙*建造的,而是孙*的父母出资建造的。建造期间,刘*与孙*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只是暂时同意刘*还在孙*家中居住。双方在一个院中居住不能证明在一起生活,更不能证明房屋是刘*与孙*出资的。因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的,孙*无权处分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孙**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刘*出资建造的,刘*与孙*在建造的房屋中共同生活。刘*对一审判决结果也不满意,只是因为经济原因没有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刘*与孙*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到双方的第三个子女出生仅有五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刘*与孙*仍在一起生活。而涉案房屋的建造也在此期间内,依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刘*与孙*及孙*父亲共同出资建造的,应当属于刘*与孙*及孙*父母家庭的共同财产。一审时,已经对孙**进行了询问,孙**已经向法庭主张了其权利,且一审的判决结果并对未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孙*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刘*与孙*及孙*父亲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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