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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柘城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原告现金47500元,后原告未获签证,被告承诺2015年4月20日之前返还该款。因被告未返还该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公司辩称,原告应将河南澳**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47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电视台广告截屏一份,证明经被告介绍为原告办理出境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47500元,被告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及其公司在柘**视台一直有劳务广告播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有还款的义务。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郑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河南澳**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调查,不能按时履行与原告的退款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周*作为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证明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周*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后果也只能由永**公司承担。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担保证明属于一般担保,原告应先起诉河南澳**有限公司,在其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立案决定书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有立案决定书,原告与河南澳**有限公司无联系,被告周*是经手人与担保人,被告周*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2015年3月30日的证明、电视截屏,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立案决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永**公司介绍,原告张*与河南澳**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协议,后原告张*未获得签证,遂要求河南澳**有限公司退款47500元。2015年3月30日,周*为原告张*出具证明,内容为“所交款(47500元)澳华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下午6:00之前准时到账,否则不到账,由永**公司担保承担”,被告周*签名并加盖永**公司的公章。因河南澳**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原告张*4750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周*及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河南澳**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自愿出具证明,由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注明保证方式,本院依法确认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款项4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永**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周*个人无关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人民币47500元;

二、被告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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