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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守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保守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4年6月12日起到原告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入职后,原告收取其入职培训费400元。2015年5月11日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11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原告公司,当月工资未发放,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3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洛阳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53.60元;3、支付离职补偿金3578.04元及八月份工资1096.71元;4、支付低于洛阳市最低标准工资的差额400元;5、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3840元;6、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0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6元;7、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45元;8.退还违法收取的入职培训费400元。洛阳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保守押公司支付郭**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77元;2、支付2015年8月份未发工资646元;3、支付低于洛阳市最低标准工资差额160元;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7元;5、退还入职培训费400元;6、对郭**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自2014年6月12日起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郭**2015年8月份未发工资及洛阳市最低标准工资差额的裁决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因该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且撤销仲裁裁决非该院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应于一年内主张权利,郭**的该项仲裁申请并不超出仲裁时效,安保守押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30元(2343元×10个月u003d23430元)。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7元(月平均工资2343元÷21.75天×5天×2u003d1077元)。关于原告要求不退还入职培训费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承认收取被告该项费用,故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30元。二、原告洛**限公司支付被告郭**2015年8月份未发工资646元。三、原告洛**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低于洛阳市最低标准工资差额160元。四、原告洛**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7元。五、原告洛**限公司退还被告郭**入职培训费400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保守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于2014年6月1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郭**入职后,上诉人向其收取了服装费、培训费、证照费400元,且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郭**发放了劳动报酬。由于上诉人公司工作的特殊性,郭**时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其后均进行了调休,并给予了适当的节日补助。关于社保,郭**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已将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了郭**本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但每月上诉人向郭**发放的工资均远远高于这个数额。后郭**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郭**双倍工资2343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77元、入职培训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5年5月11日与答辩人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二、上诉人未安排答辩人进行年休假,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三、上诉人向答辩人收取了400元入职培训费应当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该合同1-2页页码及书写字迹与有签名的第4页不一致。郭**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自己仅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虽郭岩杰认可签名真实,但该合同1-2页页码及书写字迹与有签名的第4页不一致,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期限明显不符,上诉人解释为合同较多,多种版本混用且有多个人分别填写不同的页数,且该合同为公司变更原因补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情理,对以上的矛盾之处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应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即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即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没有休假,但其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因工资中不能予以显示,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入职培训费,上诉人认可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但其称系服装费、培训费、证照费,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供收取劳动者相应费用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退还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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