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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韩**、王**、韩**、韩**、王**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喜诉被告韩**、王**、韩**、韩**、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韩**、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喜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豫UD3069长安双排工具车为他人送货,返回途中,被被告韩**等五被告以民事纠纷为由强行扣走。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但未果。原告驾驶的豫UD3069长安双排工具车是原告的交通工具,车上还装有电动工具及给客户安装的电料,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口头辩称,1、扣车属实,原因是原告将被告韩**的外孙撞伤后没有进行赔偿;2、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且年限已久,现在车辆的价值最多为5000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3、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起诉,明显存在损失扩大的嫌疑。

被告王**口头辩称,他没有扣车。

被告韩**、韩**、王**未答辩。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复制件一份。证明牌号为豫UD306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乔**。

2、证人王*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她让原告乔**用车给他倒垃圾,后来乔**电话告诉她车让别人挡住了,随后她骑电动车去现场,还没到跟前时看见王**开着乔**的车走了。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垣曲县英言村移民街上经营垣曲县英言豫顺装饰材料部。

4、证人赵*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人赵*、安*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为经营门市部需要租用安劣的五菱荣光双排工具车,约定日租金200元。赵*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42天的租车费用8400元;安*于2016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的租车费用12400元。证人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租用他的五菱荣光双排工具车送货,租金每天200元。

5、车辆行驶证复制件一份,证明晋MQE161号车系安劣所有。

根据原告乔**的申请,本院向英**出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承认将原告的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扣走,英**出所从中调解但未果。

被告韩**、王**、韩**、韩**、王**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韩**、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被告韩**、王**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韩**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与原告是亲戚,所作证言不可信,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他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不可能将车开走。本院认为证人王**所述事实与英**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韩**、王**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韩**、王**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韩**、王**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协议和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人安*的证言和原告的诉称相矛盾,证人安*于2015年农历腊月打工回家的时间与其和原告乔**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的2015年10月20日的时间不相符,原告与安*所签的租车协议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证人当庭所述其是2015年腊月在外打工回来的,据此可推断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收据不是当时所书写,不具有客观性,缺乏真实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行驶至英言村路段时被被告韩**、王**、韩**、王**以原告开车撞伤孩子未赔偿为由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后四被告强行将该车扣走。原告随即向垣曲县公安局英**出所报警,英**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因此事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韩**、韩**、韩**、王**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给被告韩**、王**作工作,于2016年3月18日主动将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交至本院,原告乔**亦于当日将该车开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王**、韩**、王**与原告发生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的途径与原告协商或诉讼解决,其采取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被告韩**、王**、韩**、王**应返还所扣押的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乔**要求被告韩**、王**、韩**、王**返还所扣押的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所有的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系非营运车辆、被告扣车的时间(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18日)、事情的起因、车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韩**、王**、韩**、王**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参与了扣车行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随车工具及电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王**、韩**、王**返还原告乔**所有的豫UD3069长安牌双排工具车一辆(已履行)。

二、被告韩**、王**、韩**、王**共同赔偿原告乔**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要求被告韩**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韩**、王**、韩**、王**负担。

如被告韩**、王**、韩**、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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