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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6日15时左右,原告在垣曲县英言乡移民街上玩耍时被被告乔**驾驶的豫UD3069双排工具车撞倒,致原告右边门牙外伤性脱落,左边门牙嵌入型脱位。当天被告带原告到垣**民医院缝合治疗,第二天又到齿科医院治疗,原告因受惊吓,不配合拍片,未果。被告乔**说给500元了结此事,原告父母没有同意。10月19日找被告时,被告矢口否认,称自己并未撞倒原告。原告当天到齿科医院拍片子。12月2日至12月7日,原告到侯**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2元。因原告年龄小,需要佩戴牙齿间隙保持器,三个月更换一次,每个费用298元,一直到原告八周岁换牙结束为止。综上,被告乔**将原告撞伤,理应赔偿,但是被告至今除去支付事发当天的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8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来喜口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凭一张诉状,向法院提出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便是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道路侵权纠纷,法院也应该采纳下列意见:1、原告仅两岁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而本案的原告是在脱离监护外的范围造成的损害,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将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原告漏列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自行撤诉。

原告王**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侯**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疗记录复制件一份、侯**民医院处方明细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98元,门诊费用收据一张(王军龙刷卡),计款124元垣曲齿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80元。证明原告右边门牙外伤性脱落,左边门牙嵌入型脱位,共支付医疗费502元。

2、交通费收据三张,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3、华翔大酒店收据1张,发票2张,计款1250元。证明原告在侯**民医院检查治疗6天期间花去住宿、餐饮费1250元。

4、侯**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2152元。

原告申请证人赵**、张*强出庭作证。

证人赵**证明,2015年10月份的时候,他和张*强在英言街上韩*萍家隔壁的饭店吃饭,饭后在韩*萍鞋店门口闲聊时,看见一辆豫字开头的双排工具车把一个小孩挂倒。当时马路上和马路沿上都有晒的玉米,小孩刚开始在马路沿上玩,要从台阶上走下去的时候,被躲玉米的双排工具车挂倒了。

证人张*强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赵**在一路香饭店吃饭,吃完饭出来碰到王**,因为他们是一个村的,就在鞋店门口坐着聊天,看到一个小孩在路边玩,要下马路沿时被一个双排工具车把小孩挂倒。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处方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盖章,而且上面的名字为王军龙。证据2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正式票据。证据3侯马华翔酒店住宿费和餐饮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是原告方所支出的花费。证据**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书,仅仅是医院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二证人的证言所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认定证人作了虚假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其中门诊费用收据124元收据未加盖公章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解释,是原告父亲王**刷医保卡支出,该解释亦符合常理,且该收据与侯**民医院处方明细单能够相互对应,证明系检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系原告自英言到垣曲县一次及英言到侯马两次租车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7日在侯**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必然要发生住宿、餐饮费用,证据3属于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仅是医疗机构的意见,不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事发的经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乔**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原告王**在垣曲县英言乡移民街玩耍时被被告乔**驾驶的豫UD3069双排工具车挂到倒地,致原告右边门牙外伤性脱落,左边门牙嵌入型脱位。当天被告带原告到垣**民医院缝合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6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垣**科医院拍片,支付医疗费8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原告到侯**民医院检查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2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75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1102元(垣**民医院600元+侯**民医院422元+垣**科医院8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为幼儿,确需二人护理,其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经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1250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750元)。以上原告的4项损失共计40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仅凭医疗机构证明无法确定必然会产生的实际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关于本案原、被告各自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当中对路面周围情况观察不够,导致将原告挂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36.4元(405270%),因被告已支付600元应予以扣除,计算为223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让原告一人在相对危险的马路沿边玩耍,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关于诉讼中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遗漏当事人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乔**负担20元。

如被告乔来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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