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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月息2分5厘,并于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项城市湖滨路西侧光武办事处蛤蟆寨村南3亩土地的使用权做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实际履行该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4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2450000元。王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写明:“今借韩某某现金24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6月27日”。收条写明:“今收到韩某某现金2450000元,收款人王某某,2015年6月27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因生意所需,需进行借款贰佰肆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息为2分5.于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在2015年12月27日还清此款。如延迟还款,借款人自愿将位于项城市湖滨路西侧土地使用权3亩转于韩某某,借款人无条件将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交付于韩某某。借款抵押人王某某”。借款形成后,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抵押合同、法院对被告王**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抵押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为24%)。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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