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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马*向王*借款7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率按照现行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杨*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因为经济紧张原因,没有能还上该借款,原告杨*于2015年5月30日代为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82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共计78200元,王*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被告偿还78200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一是王*向杨*转让的借款手续让王*明确表示与他没有关系,或者由法院认定与他没有关系;二是我借王*58000元,不是70000万元,我只认可58000元。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杨*的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马*向王*借款7万元,借期两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杨*为被告马*担保。2、借据,证明被告马*向王*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交付出借人马*。

第三组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杨*代替被告马*偿还借款人民币7.8万元,其中7万元本金,四个月利息8000元。2、王*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于201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原件交杨*保存。

被告马*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协议没有意见,对借据没有意见,对王*所写的收据要么由王*到场确认,要么由法院认定,对王*所写的证明由法院认定。

被告马*没有证据出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质证,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1日,被告马*向王*借款7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率按照现行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杨*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因为经济紧张原因,借款人马*没有偿还借款,债权人王*向原告杨*追要欠款,原告杨*于2015年5月30日代为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82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共计78200元,王*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被告马*和案外人王**签订的三方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逾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马*追偿的权利,被告马*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杨*代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8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人民币78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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