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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3月份左右认识,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阴历)女儿某甲出生,2013年正月21日(阴历)儿子某乙出生。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就开始有争执,甚至多有打架的情况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再加上双方没有任何的沟通,导致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某甲归原告抚养,儿子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原告王某某的诉称,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2月25日(农历)生育女儿某甲,2013年1月21日(农历)生下儿子某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分居。2016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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