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哆**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哆梦缘品牌加盟商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为推广哆梦缘u0026rdquo;品牌形象,乙方为使投资经营计划能够切合实际,产生一定的投资回报,双方同意由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哆梦缘的标识、经验、技术、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模式。乙方完全同意接受上述授权,并同意全额投资加盟店,愿意独自承担加盟店的投资风险和责任,承诺维护并提升哆梦缘的品牌形象。乙方商铺位置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甲方协助乙方培训支持、店面规划、设备用具的选购建议、开业策划等,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负责为乙方经营管理提供指导,保证在各项费用(加盟费、保证金)到其账户后协助乙方作前期开店筹备;乙方完全知道经营加盟店的成功既取决于自己的经营能力又与自己投资的经历及其它因素息息相关,愿独自承担加盟店投资的风险;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营业时间,公司培训带动人员下店指导时由乙方提供食宿;乙方开业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补货额不少于¥3000元(结算价),款到发货;乙方根据本合同取得甲方授权后,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0000元,产品保证金¥30000元;甲方根据配货标准向乙方提供免费产品零售价共计120000元,乙方开业后再次进货,折扣为零售价的35%;乙方开业前需向甲方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开业后次月进货达到最低补货额,甲方现金补贴乙方10%的房租费用,以此类推,乙方进货额达到房租的5倍或5倍以上,甲方现金补贴最多50%;乙方根据甲方装修方案进行装修和制作公司标准货柜者,合同期满全额返还加盟费10000元,货柜制作费用自门店正式营业次月起补货金额(不含自用品)的10%以现金形式进行返还,返完为止;门店开业后次月,每月货品达到最低的补货金额后补多少返多少:3000元返3%、5000元返5%、8000元返8%、10000元返10%,次年2月对前一年返利进行核算并以现金形式进行发放;在甲乙双方不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如合同期满,乙方申请终止合同,乙方要保证货品没有折损,不影响公司二次销售,甲方货品核算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产品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为期3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郭**向哆**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000元、产品保证金30000元。2015年3月23日,郭**的工作人员刘**向哆**公司汇款交纳标准货柜费20200元。2015年4月18日、4月25日,郭**向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68元。2015年5月3日,郭**向哆**公司支付指导老师工资700元。2015年4月5日,哆**公司向郭**提供零售价为120085元的铺货赠送产品。后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相关退款,双方协商无果,无法继续合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哆**公司签订的《哆梦缘品牌加盟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郭**向哆**公司交纳加盟费10000元、产品保证金30000元,哆**公司向郭**交付零售价为120085元免费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均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并未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需退还加盟费、产品保证金,而哆**公司系向郭**提供免费产品,故郭**要求哆**公司返还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哆**公司要求郭**支付货款12000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郭**及哆**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郭**诉称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对于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郭**与哆**公司就定做标准货柜费形成合意,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郭**要求哆**公司返还标准货柜费202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哆**公司诉请郭**支付实际损失19123元、预期利益2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与郑州**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哆梦缘品牌加盟商合同》;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郭**负担1205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费56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我投入资金包括保证金、加盟费、货柜、装修、培训、宣传等超过120000元,哆**公司投入120000元商品,但实际上哆**公司将商品价格蓄意拉高,让商户为其推销商品垫资设铺。以后运作中我要经销售出业绩形成后,以返还返补方式,才能收回投资,而哆**公司等于分文未投入。如果无销售业绩,我投入难收回,而哆**公司毫无损失。另外合同中也没有对哆**公司投入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行约定,更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确认合同违法后,判令哆**公司返还我投入的资金,并驳回哆**公司的反诉。

被上诉人辩称

哆**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真实有效,加盟的商业模式下,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商业风险。郭**开店不足三个月,称严重亏损过于牵强。我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有合格检验证明,郭**如果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可以向生产企业主张赔偿。郭**称合同显失公平,没有考虑我公司的知识产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加盟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经营存在风险,应各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郭**上诉称双方合同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哆梦缘公司向郭**交付120000元的商品,郭**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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