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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吕**与被上**华学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吕**因与被上诉人郑**学校(以下简称国华学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吕**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国华学校委托代理人马社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原审原告韩**、吕**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原告与被**学校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1)项;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儿子韩**原系被告国华学校的学生。2012年2月27日韩**在宿舍死亡。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2年2月27日8时30分许,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通知,文化路国华学校男生宿舍2楼一学生死亡,接到指令后,我和周治国立即赶到现场,见到国华学校多名老师和我分局邵*局长及案件侦办大队多名民警已在现场进行处置,经调查了解,120救护车已经对死者韩**进行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我们根据领导指示开展调查工作。

2012年3月7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学校(乙方)签署关于韩**同学死亡的备忘录u0026rdquo;,载明:学生韩**现年20岁,于2011年7月1日来乙方学校高考复读。2012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韩**因病在睡眠中猝死。事件发生后,乙方学校拨打120急救,110报警。但甲方亲属因情绪激动用花圈摆放在学校门前,现经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证,排除了外力袭击和自杀的可能性,经公安机关法医确定韩**由于疾病猝死。为表明乙方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甲方补偿的态度,以及甲方愿意挽回因摆放花圈给国**校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现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乙双方愿意接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文化路街道办事处俭学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2012年2月27日韩**因病在睡眠中猝死属于意外事件,对此乙方表示同情,并即积极与韩**的亲属接触,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甲方补偿。3、甲方认识到,事件发生后,因情绪激动连续5天用花圈摆放在学校门前行为过激,已给乙方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损害,甲方对此表示诚恳的道歉,并愿意自行采取相应措施挽回给乙方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4、甲方的其他亲属在事件发生后接受有关媒体的采访过程中曾有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对此甲方愿意促使有关亲属收回不符合事实的言行。5、甲方对乙方学校为学生负责、为社会负责以及人道主义的补偿表示感谢,认可乙方的补偿是充分、全面的,甲方确认其已代表韩**的所有亲属接受学校给予的补偿。甲方同意事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请求。6、乙方对韩**意外去世表示同情,同时对甲方及其他亲属采取的过激行为表示谅解,乙方同意放弃追究甲方及其他亲属过激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7、甲乙双方均有权利向社会及有关新闻媒体公布此备忘录,均有向社会澄清事实的义务。u0026rdquo;

2012年3月8日,经郑州市文化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吕**与被**学校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一份,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当事人吕**之子韩**是另一当事人郑州**学校学生,2012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睡眠中猝死,该校打120急救,打110报警。经文**出所接警调查后认定依法不构成案件,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18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郑**学校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8万元人民币。2、以上为一次性了结赔偿纠纷,今后双方永不相互纠缠。履行方式、地点、时限:本协议签字当日支付现金15000元,余款待遗体火化后在郑州市文化路90号(财**大学院内)银行卡支付。u0026rdquo;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学校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次日支付165000元。

2011年9月22日,被**学校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单u0026rdquo;,明细表主要列明:被保险人名称:郑**学校;承保区域范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号;注册学生人数:1391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总保险费:人民币陆**佰伍拾伍元整;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2、人员名单详见清单,出险以人员清单为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每人赔偿限额。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被**学校15000元保险赔偿款。

2012年5月2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国**校就该15000元保险赔偿款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韩**之子韩**在国**校猝死引起的赔偿纠纷业已处理完毕,现就校方责任险15000元双方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校方自愿将属于校方收益的15000元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送给家长一方。2、双方签注共同要求网站删除网上关于韩**猝死的所有帖子。3、本次协议为一次性了结,今后为此事永不纠缠。履行方式、时限:签协议时及时支付15000元。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被告国**校即将该1500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方为被告国**校出具收到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学校于2012年3月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变更调解协议第1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赔偿。本案二被告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u0026rdquo;中被告国**校为被保险人,承保标的为被告国**校在法律上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二原告的儿子在被**学校死亡,二原告如果认为被**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向被**学校主张赔偿。被**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单u0026rdquo;约定的保险责任,可以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关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学校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学校针对韩海龙死亡事件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8万元,被**学校亦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支付二原告,不属于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数额总共就是18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可能超过18万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韩**、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012年2月27日二上诉人之子韩**在国**校不幸身亡,该案经郑州市公安机关侦查后不确定为刑事案件,并认定韩**是猝死,就算韩**为猝死,国**校没有医疗设施及急救药品,救助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同时,人**委员会依照人民调解法作出的调解书是有效法律文书,国**校赔偿十八万元,也能说明国**校自认过错。被保险人国**校存在校方责任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保险金五十万元。韩**、吕**作为保险标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赔偿标准,韩**生前系郑州市的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三万元、精神抚慰金八万元、死亡赔偿金五十七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余额四十八万五千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支付三十二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国**校与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再行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保险为责任保险,受益人是国**校,不是某个学生或其家长。韩**死亡性质属意外事件,有人民调解协议两份、备忘录一份、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可以证实。韩**死亡意外事件本来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但人寿保险公司出于对国**校的照顾,也出于人道主义,才赔付国**校1.5万元,国**校将理赔款送给u0026rdquo;上诉人本身就是对其照顾。上诉人再行向国**校主张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误解。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后,经与被保险人国**校确认,我公司就韩**死亡事故一次性补偿校方15000元整,现已结案。二、关于保单的约定,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非韩**、吕**简单理解的500000元。

上诉人韩**、吕**于二审中提交照片五张,证明目的:结合其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明国**校在签协议前一天打了上诉人。

被上诉人国华学校发表质证意见:一、超过举证期限;二、有关调解协议是政府主导下签订、履行的,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述胁迫的情况。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法确定该五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诉人韩**、吕**向法院申请到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调取了该队留存的韩**相关照片。本院定于2016年3月21日补充质证,国华学校未到庭。上诉人韩**、吕**发表质证意见:照片显示韩**阴囊上有伤,有些部位的伤不见了。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照片显示死者韩**并非被殴打致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吕**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校在人**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所致,其于上诉状中亦自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其请求变更相关调解协议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子韩**在国**校不幸身亡,该事件并未经郑州市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为刑事案件。经韩**、吕**签字、国**校盖章确认的关于韩**同学死亡的备忘录u0026rdquo;,载明:2012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韩**因病在睡眠中猝死。经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证,排除了外力袭击和自杀的可能性,经公安机关法医确定韩**由于疾病猝死。对该意外事件,国**校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韩**、吕**补偿。韩**、吕**对国**校为学生负责、为社会负责以及人道主义的补偿表示感谢,认可国**校的补偿是充分、全面的,韩**、吕**确认其已代表韩**的所有亲属接受学校给予的补偿,同意事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国**校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请求。后上诉人与国**校在人**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了结赔偿纠纷,今后双方永不相互纠缠。现上诉人再次向国**校主张权利,违反了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韩**猝死之意外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该事件并非由于国**校疏忽或过失造成,不符合国**校与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国**校补偿1.5万元,国**校将属于校方收益的1.5万元自愿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国**校因此再次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校方责任险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再次声明一次性了结,今后为此事永不纠缠。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受其约束。综上,上诉人韩**、吕**请求国**校与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三十二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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