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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舞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司郑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舞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司郑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字第8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2014)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舞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错误: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不应对原审被告宋**缺席判决,本案证据均未质证;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质权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并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许昌**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洛**司郑州分行的部分债权最终并未得到偿还,申请人舞钢**有限公司诉称洛阳银**郑州分行的质权因债权清偿而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舞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舞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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