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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冷战、婚内分居近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婚前有相应的了解,婚后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不至于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未提供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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