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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栗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栗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栗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交通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往南转弯时,碰住路上行人原告梁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均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609.5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栗某某、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77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栗某某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交通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往南转弯时,碰住路上行人原告梁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2月25日,项城**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工医院、项城**民医院、项**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2787.62元。2015年12月9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栗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776.22元、赔偿款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609.5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信息查询单、胡**驾驶信息查询单、交通费发票;被告胡**、栗**提交证据项**工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栗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27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u003d9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u003d900元)、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天÷365天×30天u003d2340.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910.68元。由于此次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623.0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栗某某是车辆所有人,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287.62元,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4776.22元、赔偿款5000元,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511.40元(25287.62元-14776.22元-5000元u003d551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栗某某、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减,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赔偿,发生此纠纷,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62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栗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51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49元,被告栗某某、胡某某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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