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浴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浴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本浴池男女部承包于王**,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此期间不再承包别人,承包费用叁万元正(30000元),已付贰万元正(20000元),剩余壹万元正。收款人张**,2014年9月11日,赵庄龙泉浴池。原告经营一个多月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承诺在2014年12月底退还原告承包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承包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承包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错列被告,该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赵**浴池签订的,不是与上诉人签订,龙泉浴池的法定代表人是胡**,而不是上诉人,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该浴池是被上诉人经营一个月后,因生意不好不愿承包,并且又把自己的东西带走,而不是龙泉浴池不让被上诉人承包,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解除,是被上诉人自动退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退出后,双方未能解除合同,龙泉浴池一直没有对外承包,被上诉人给龙泉浴池造成直接损失3万元,被上诉人应该向龙泉浴池赔偿。四、一审判决时,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知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承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承包费20000元,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后,为了不耽误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把自己的物品带走,当时,上诉人已找好人开始经营了,何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协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虽然该承包协议加盖有赵庄龙泉浴池公章,但赵庄龙泉浴池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且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适格。承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经营一个多月即停止经营,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和通话情况看,上诉人对本案纠纷负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交付20000元承包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停止经营系因生意不好不愿承包的上诉理由,因其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它直接有效证据相佐证,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停止经营后,上诉人对该浴池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上诉人称其一直没有对外承包,即使有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