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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简易程序,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至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煤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3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5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7日、2014年12月4号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53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至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煤若干吨,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53100元。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118400元;2014年12月4日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34700元,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为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煤款15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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