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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李**出庭支持公诉。李*甲及其辩护人曹**、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柴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家庭矛盾产生,被告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是基于从事生意、维持生活,降低经营成本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挥霍和追求腐化的生活且已经履行了部分判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舞**民法院就原告李*乙与被告李*甲、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做出判决:位于建设路与武尹公路交叉口路段的二层楼中楼梯间东面的上下两间房屋归由原告李*乙支配使用,被告李*甲所有的位于建设路与武尹公路交叉口的二层楼中楼下的两间门面房七年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李*乙享有,被告李*甲、被告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搭建的柴记烧鸡卤肉店。同日,舞**民法院就原告李*与被告李*甲侵权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被告李*甲所有的位于建设路与武尹公路交叉口路段的二层楼中一楼的两间门面房中的其中一间由原告李*支配使用;原告李*对被告李*甲所有的位于建设路与武尹公路交叉口路段的二层楼中二楼的小卧室享有居住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甲、柴某某未履行判决。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乙、李*分别向舞**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6日,舞**民法院向李*甲、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到期后二人仍未履行。2015年1月14日,舞**民法院张贴公告责令二人履行,但二人仍拒不履行。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李*甲、柴某某与李*乙、李*已就民事判决确定事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李**、李*乙房屋照片八张证实,现场房屋为二层楼,一楼有一上楼的楼梯,一楼房屋走廊盖有一简易房,开的店名为柴记烧鸡卤肉店,李**家已装修入住,李*乙房屋未装修。

烧鸡卤肉店拆除情况照片证实,该店紧邻李*乙门面房西门、窗户搭建,已部分拆除。

2.书证

(1)被告人李*甲、柴某某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李*甲与李*乙协议证实,由李*甲提供位于武功乡武功村一组宅基地,李*丙出资金建房,建成后面西的2间上下两层权属归李*甲所有(楼梯间以南的两间),面北的三间上下两层权属归李*丙所有,楼梯间为双方共有。李*甲所有的房屋上层由李*甲居住,下层两间门面房出租租金由李*丙征收七年,以后由李*甲收取租金。

(3)李*与李*甲协议书证实,对李*甲所属的房产,李*有居住权即二楼有一间卧室,一楼有一间门面的所有权。

(4)舞钢市人民法院关于李*甲、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查报告证实,判决生效后,李*甲、柴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

(5)舞钢**视局出具证明证实,关于李*乙申请执行李*甲、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李*申请执行李*甲侵权纠纷一案,该台法治一线栏目滚动播出,分别责令李*甲、柴某某限时履行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6)舞钢市人民法院向舞钢市公安局移交李*乙与李*甲、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及李*与李*甲侵权纠纷一案卷宗。

(7)李*、李*乙与李*甲、柴某某所定协议及李*乙声明证实,李*甲、柴某某就民事判决确定事项已履行完毕。

3.证人李**、李*证言

4.被告人李*甲、柴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柴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履行法院的判决,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且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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