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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周**出庭支持公诉,河南**事务所律师岳某某出庭担任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吕*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38344的长安轿车自东向西从濮阳县五星镇史军村南五胡公路炉料厂门前路过时被五**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带吕*某到濮**安医院抽血检测,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吕**、杨某某证言,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魏**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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