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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时玉峰无证驾驶豫PF233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21KM+600M处时与我驾驶的苏E919RQ轿车发生刮擦,致使我的苏E919RQ轿车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严重碰撞,造成我的苏E919RQ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高交认字(2014)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玉峰和我负同等责任。经评估中心评估,我的苏E919RQ轿车车辆损失为80008元,我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200元,评估费3000元。我的苏E919RQ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苏EQ919RQ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损险的事实,应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车主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如原告及车主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原件,则依法不能认定原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证据3、施救费,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用。证据4、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经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车辆评估报告。证据5、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证明鉴定时花费评估费3000元,立案时诉讼费20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等责任分配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险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为依据。证据3、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证据4、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评估定损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支持。证据5、鉴定费没有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诉讼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时**无证驾驶豫PF233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21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E919RQ轿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的苏E919RQ轿车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严重碰撞,造成苏E919RQ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高交认字(2014)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经评估中心评估,苏E919RQ轿车车辆损失为80008元,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200元,评估费3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90000元。

苏E919RQ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毛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太平**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某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某某87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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