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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孟**、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孟**、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及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4%,瑞**司法定代表人孟**要求把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名下,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合同期限内,被告如约履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因该款项是转入被告孟**名下,并且孟**又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此借款是被告孟**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实为孟**个人借款的行为,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及瑞**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1.4%,按月付息(附还款计划书),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全部本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瑞**司法定代表人孟**要求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孟**个人账户,并由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10万元的收据,同时附有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各付利息1400元,8月5日偿还本金10万元,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和孟**的手章。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付清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后经本院向被告孟**调查,孟**认可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同意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由谁来偿还。本案被告孟**以瑞**司名义借款,瑞**司为借款合同的一方,所以,瑞**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因该笔借款转入了被告孟**的个人账户,由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且孟**认可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同意偿还该笔债务,故被告孟**自愿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该行为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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