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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铁东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于1998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1999年为法轮功护法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邢*在家中(鞍山**园林路309栋30号)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准备传播。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九评共产党光盘”189张、“天灭共产党在即退党团队保命”印章1枚、“法轮大法好”印章1枚、“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印章1枚、《法轮功》、《红吟》等书籍85本、李**画像24张、“神韵晚会”、“生死之间”光盘49张、法轮功小册子94本、“法轮功”宣传用语书签48个、“九评共产党”等宣传品790张、“真相”、“深思明鉴”“谎言”、“中共官员纷纷落马内幕”等法轮功宣传品28册;“法轮功”挂坠15个、真相币2张和制作光盘的计算机一台(装有四台刻录机)、打印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装订机、裁纸刀、六瓶墨盒、三色A4打印纸。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国保大队认定,上述宣传品均为邪教“法轮功”的书籍、刊物及宣传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制作邪教光盘238张,传单、标语300份以上,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依法没收被告人邢*作案使用的一台计算机及四台打印机、装订机、裁纸刀、墨盒、三色A4打印纸,做物证保管。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邢*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充分保护其行使辩护权,程序违法;其扣押物品未当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其犯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邢*供述、证人郑*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因涉法轮功的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后,又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充分保护其行使辩护权,程序违法;其扣押物品未当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邢*犯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为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制止辩护人的不当言论并无不妥;原判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从邢*住处搜查出物品数量及种类,邢*实施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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