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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邓城镇张堂村一组,张**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二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李**、被告张**、李**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经张**支部书记李**、原村治调主任张**主持下,达成原告与本村三组土地对调协议一份。经乡政府同意将原告的农业可耕大田地与本村三组荒地对换作为原告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现协议早已生效,原告已将农业可耕大田地划给了三组,可是被告张**、李**从中阻扰,强行阻止不让原告的村民在对换的土地上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李**用堵住原告的车头不让进土的手法强制硬要该土地,起哄闹事,一组大田地已被三组占用,三组荒地不让一组村民使用,因此一组村民怨声载道,民愤极大。被告张**、李**合伙为了霸占原告的宅基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村里分给原告宅基地上栽的树,被告将树拔掉或折断。原告组的村民刨了树坑,被告硬栽上树,扰乱了村里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是治调主任,被告张**无权代表乙三组进行换地。1998年我们我们调地时,我们三组分为二个组为甲三组和乙三组。被告张**是甲三组的治调主任。被告张**负责处理村民之间的矛盾问题。至于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村支书让被告张**签的。被告张**没有侵权,也没有拔树,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没有侵权,也没有拔原告的树,二个组之间不存在换地的事。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可耕地与被告组的荒地进行了对调。

2,李进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分给原告的树坑被李亚北占了。

3,名单一份。

4,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换地的事实及换地后二被告不让建房。

5,身份证复印件18份,证明换地的事原告全组的人都知道。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的异议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张**认为,三组分甲三组和乙三组,被告张**是甲三组的,无权干涉他们挑地,况且协议中无乙三组群众代表签字,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分树坑时,被告张**是村委员,李**是文书,当时分树坑村大队不知道,李**说的是错误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张**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张**认为李**不应分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李**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异议是: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中没有三组群众代表的签字,不能叫协议。证据二,不能证明二被告侵权,其不能作为本案侵权的证据,也不能作为两组换地的证据。证据三,看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证明是复印件,宅基地应以宅基证为准。证据五,不能看出土地的权利归属。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也不能证明土地的边界范围,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没有三组的群众代表签字,应属于无效协议,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人未到庭,证据有瑕疵,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无法看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四,该证明系复印件,有瑕疵,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经张**支部书记李**、原村治调主任张**主持下,达成原告与本村三组土地对调协议一份。经乡政府同意将原告的农业可耕大田地与本村三组荒地对换作为原告的村民宅基地使用。上述协议中无本村三组群众代表的签字。原告一组的群众在三组的荒地上规划宅基地时,二被告进行了阻拦。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的荒地系原告组村民所有。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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