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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3日8时许,王**驾驶豫DZ0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李**驾驶的豫DX05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人身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郏县**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王**被送进郏**医院治疗。综上所述,李**是豫DX0528号车的车主又是驾驶人,信**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王**的人身伤害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121555.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定允许的情况下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王**提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许,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Z0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DX05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

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皮肤擦伤;4、右上1齿脱落。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471.3元(3081.3元+120元+270元)。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2015年5月4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上一齿脱落修复费用参考平顶山市医疗价格为:低1000元,中5000元,高10000元。王**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的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3个月,需陪护1人,6个月左右脱落牙齿修复。

另查明,1、豫DX0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613061400050701047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王**提供了平顶**电器厂的营业执照以及平顶**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单,显示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7元。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

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Z0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DX05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豫DZ0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信**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34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3、营养费:17天10元/天u003d170元;4、牙齿修复费用,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右上一齿脱落修复费用参考平顶山市医疗价格为:低1000元,中5000元,高10000元。王**请求按照中等价格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王**的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3个月,需陪护1人,6个月左右脱落牙齿修复。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住院17天+出院后60天)1人u003d6006.42元;6、伤残赔偿金:王**提供了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u003d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王**造成伤残,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为王**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9、交通费:王**请求1000元过高,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支持300元。10、误工费,王**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767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150天,即2767元u0026divide;30天150天u003d13835元。11、王**请求其父亲王**和母亲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和张**均未满60岁,且王**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9151.3元(3471.3元+510元+170元+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73224.32元(6006.42元+48782.9元+3000元+1300元+300元+13835元),以上**公司共应支付8237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赔偿款82375.62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王**负担880元,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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